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正大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正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3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98年11月5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確定時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4月6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前因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再於前案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22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觀之受刑人不知警戒在心,於緩刑期內觸犯他罪,顯見其前獲國家緩刑之寬典,仍不知改過,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前案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內6個月聲請,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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