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01號抗告人 郭文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得就保護機構前項聲請,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二、查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主張曾分別擔任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或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之抗告人及第三人 江恆光 、 張進坐 、 林雍荏 、 王煌樟 、 陳光隆 等人(下稱江恆光等人),利用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進行假交易,以預付價金與權利金之方式,掏空赤崁公司之資產,並製作虛假交易會計憑證及帳冊,以及製作不實之95年上半年度起至96年上半年度各期財務報告,致使投資人 王淑珍 等73人誤信赤崁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買進或繼續持有赤崁公司股票,蒙受財報不實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差價所受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122萬8,180元,抗告人與江恆光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王淑珍等73人已依證期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予伊,茲因本案求償金額龐大,訴訟程序冗長,抗告人已自赤崁公司(嗣後改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離職,除喪失支領固定高額新酬外,所持公司股票轉讓限制亦解除而得自由處分,致其實質上財產有變動減少或得輕易脫產情事,且依其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全部財產不足以抵償本案債權金額,況經伊聲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假扣押時,更發現抗告人竟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予第三人 郭蕙妃 所有,致無從執行,明顯已有脫產之虞,如未能先行保全程序,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依證期保護法第34條規定聲請免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飛寶動能財報不實案授權人名單及求償金額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992、14430號起訴書、赤崁公司95年度上半年度至96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節本、赤崁公司95至96年間變更登記資料、飛寶公司99年8月每股收盤價查詢資料、飛寶公司最新董監事資料、王淑珍等73人求償表及交易帳明細表、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抗告人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14日士院景司 執全貴 字第56號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聲證一至聲證十二、附件一、二;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相證一至相證三;本院卷114至127、130至132頁)。足徵抗告人明顯就其財產有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可能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自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涉及刑事案件,第一審已判決抗告人無罪,及駁回相對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又其本身及家族持股迄無變動,且積極購置不動產,並無減少財產或脫產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觸犯刑責及相對人對其訴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是否有理,核屬假扣押本案請求是否有理,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又抗告人就其財產有隱匿或不利益之處分之虞之情事,已如前述,抗告人執此所辯,洵不可取。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