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18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乙○○與具保人甲○○為配偶關係,受刑人因工作關係須全省奔波,致未能按時報到,具保人會即時聯絡受刑人,再安排時間呈報。㈡、又受刑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裁定駁回,惟受刑人已依法提出抗告,業經同院審查合法並送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至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6月30日98中分鎮刑成98聲再字第08209號函可證。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乙○○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址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抗告人之住所,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98年7月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執聲沒字第273號卷)。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自屬逃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聲請原審法院沒入上開保證金,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沒入,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受刑人就96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再審,經駁回再審,惟業經受刑人對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現於最高法院受理中,本案尚未確定等語置辯。惟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且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傳拘無著,有前揭送達證書回執及拘票回執在卷可按,則原審法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逃匿裁定沒入具保人甲○○所繳之保證金,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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