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復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毀棄損壞等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雖未一併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8.01.19│96.12.0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350號│4001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95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實├──────┼──────────┼──────────┤│審│判決日期│98.04.23│98.06.23│├─┼──────┼──────────┼──────────┤││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簡字第954號│98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5.20│98.07.21│├─┴──────┼──────────┼──────────┤││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8年度執字第││備註│3815號(分期付款中)│4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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