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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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84號抗告人甲○○
號3樓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除審酌債權讓與是否合法外,仍應審酌執行名義所依據之抵押權是否合法移轉,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雖本件抵押權設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但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縱使債權讓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並未確定,抵押權亦不隨同移轉。且原債權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十信,合併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尚未確定,如相對人主張之金額超過上開金額,即可認抵押權並未隨同移轉,或超出本案執行範圍等語。
二、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第三人即原債權人 彭菊仙林英彭鈺博何瑞鳳 持該院87年度拍字第45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即本件抗告人)及福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為新竹十信,與抗告人甲○○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3億81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新竹十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將上開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彭菊仙等四人,而彭菊仙等四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於98年8月1日再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債權人乙○○,此有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回執在卷可憑。相對人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就抗告人應有部分,以相對人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上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均讓與相對人乙○○。而彭菊仙等四人並非僅將債權讓與相對人乙○○,彭菊仙等四人將上開債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上開債權應未脫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本件顯與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之情形不同,抗告人以此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法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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