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05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乙○○之父,上訴人父子與被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故素有嫌隙,相處不睦,上訴人父子一直想找機會加害被上訴人,嗣於97年4月9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甲○○藉口被上訴人破壞其所種植之菜豆,在其住處前之巷口,攔下被上訴人質問後,竟持類似拖把柄類之木棍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腰及右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又上訴人乙○○亦徒手毆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鼻部挫傷3公分併血腫等傷害。上訴人二人前述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斗簡字第728號、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220元、工作收入損失450,000元、精神慰撫金2,801,180元,合計3,2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02.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乙○○各應給付5,67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本件被上訴人無理濫訴,原審不察竟予誤判,且賠償金額過高,上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支出醫藥費用1,350元,應由上訴人二人各負擔一半,各應賠償被上訴人675元。另審酌被上訴人年近53歲,並其所受傷害情況,就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上訴人二人各賠償5,000元為適當。而判命上訴人甲○○、乙○○各應給付5,675元本息,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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