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
李振斌林上益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振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上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立、李振斌、林上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一證據名稱關於「 李上益 」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上益」;暨證據清單二、關於「 李上斌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振斌」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林立、李振斌較為有利。
(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立、李振斌。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林立、李振斌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四)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林立、李振斌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林立、李振斌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另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中部分應依舊法、部分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定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是本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修正前之折算標準較有利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立與被告李振斌間就95年3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3人間就100年6月17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立為避免房屋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與李振斌及林上益先後共同通謀以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所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林立、李振斌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林立、李振斌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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