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67號

原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 律師

被告 鄭秀惠 (即 鄭啟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40元,餘新臺幣2,16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為被繼承人鄭啟明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則與原告簽署有合建契約(下稱合建契約)並已支付簽約金50萬元,但被告於繼承後音訊全無,原告至鄭啟明所留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住址尋覓多次,均無法聯繫被告進行換約即簽屬相關文件,雙方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26、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啟明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嗣鄭啟明死亡,被告為鄭啟明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於繼承後音訊全無,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進行換約及簽署相關文件,合建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原告依照民法第226、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合建契約、收據2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合建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保證金。

 ㈡按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簽約金每戶10萬元整,作為本案搬遷之貼補。」,第二十一條特約條款第二項約定「頂樓增建部分,乙方同意補貼甲方新台幣貳拾萬元簽立合建契約時支付一半,餘款於搬遷時支付。」,有合建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3頁),則原告依合建契約應給付鄭啟明之簽約金及頂樓補貼款合計30萬元,於簽立合建契約時給付20萬元,另10萬元於搬遷時給付。

 ㈢原告主張支付簽約金50萬元,固提出鄭啟明於99年5月12日、100年6月28日之收據各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查:

  ⒈依99年5月12日之收據記載「…,收到簽約款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含頂樓增建補貼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搬遷

  時轉成搬遷費。」,與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特約條款第二項之約定相符,鄭啟明已收受簽約款10萬元及頂樓增建補貼款10萬元,堪屬真正。

  ⒉依100年6月28日收據第2行記載「收到簽約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搬遷時轉成搬遷費。」,併參上開99年5月12日收據之20萬元,原告已合計給付30萬元,堪認真正。

  ⒊100年6月28日收據第3行雖記載「頂樓加蓋新台幣貳拾萬元正。」(見本院卷第41頁),惟此並非接續於第2行「收到簽約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搬遷時轉成搬遷費。」之後方記載,且未記載「收到」2字,又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就簽約款10萬元及頂樓增建補貼款合計30萬元既已給付,不可能重複給付頂樓增建補貼款20萬元予原告,故100年6月28日收據另記載「頂樓加蓋新台幣貳拾萬元正。」,應僅為將2張收據合併記載,重申鄭啟明因合建契約收到簽約款10萬元及頂樓加蓋20萬元總計30萬元,並非於100年6月28日收到10萬元外,另再收到「頂樓加蓋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明之遺產範圍內返還保證金30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鄭啟明所簽名之收據加總為50萬元,雖然與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約定之金額不符,但原告確實會因各別地主的資力而酌增簽約的金額,待日後轉為搬遷補償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重複給付「頂樓加蓋新台幣貳拾萬元正。」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啟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被告負擔金額

原告負擔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3,240元

2,160元

原告部分敗訴,依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

合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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