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原告 王彤云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被告 劉鎮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陸萬伍仟壹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依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 劉培亞 為配偶關係,訴外人劉培亞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又被告長期向訴外人劉培亞調借金錢,計於民國76年8月15日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78年11月7日借款1,900,000元、79年8月23日借款500,000元、80年10月18日借款700,000元、81年8月24日借款600,000元、82年12月9日借款700,000元、83年9月25日借款800,000元。嗣於97年10月11日,因被告長期向訴外人劉培亞調借,多年無力償還,經理帳後,就前開7筆借款債權含本金6,800,000元,及自76起年至83止年之利息計1,200,000元,合計以8,000,000元計算,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再因被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分配眷舍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為10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2,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及陸光段803地號,面積5227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2之土地,暨其上建號6906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1樓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預定於98年5月間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予被告,且因辦理眷舍承受及移轉登記,尚需繳納自備款1,399,137元始得以辦理移轉登記,嗣雙方約定由原告再借款1,399,137元,以利被告繳納自備款,故合計被告欠原告金額9,399,137元(8,000,000元+1,399,137元=9,399,137元),原告於98年3月16日匯款1,400,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合計9,399,137元(差額863元於本件未主張)。惟當時被告因無力清償前開9,399,137元,雙方並約定於98年11月6日若被告無法清償9,399,137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原告,另原告為保障前開借款債權及履行契約,經被告同意後,雙方於98年3月13日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於98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抵押權登記。
(三)另依98年3月13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在本件買賣標的移轉限制解除後,應於30日內與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並配合辦理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手續,任何一方有違反買賣契約,經催告後逾7日仍不履行,得解除預定買賣契約,並應將所收價金(保證金)加倍賠償1倍為懲罰性違約金(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規定於5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故另約定於5年期間過後始移轉系爭房地,又系爭限制自98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23日止5年內,詎系爭房地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2年10月15日為訴外人 卜實向鈞院 以102年司執全木字第7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未能依前開契約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且經多次催告履行,亦未能出面,爰再以本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預定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應依前開約定返還9,399,137元及加倍懲罰性違約金9,399,137元,合計請求18,798,274元,謹請鈞院賜准先以返還價金9,399,137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四)復按被告又因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7年底因財務困難,除無法清償原告之借款外,尚積欠銀行卡債或信用貸款等,嗣與債權銀行協商,但被告又無力清償,且原告為免債權銀行就系爭房地為執行,致原告前開債權受損,不得已自97年11月7日起至103年9月,由原告代償債權銀行每月14,000元,共清償69期,合計代償966,000元(14,000×69=966,000),又前開代償款項以郵局轉帳64次及匯款5次,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清償966,00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債權讓與通知書、繳款明細、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與郵政存簿轉匯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5至17頁、本院卷第28至56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5,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7日(係於104年5月7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即104年7月6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