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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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楊政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4日與原告(原
名稱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現名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全數繳付或選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若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
計收之違約金。被告簽帳消費後,本應於96年9月3日日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捌仟伍佰柒拾陸元,惟被
告至今均未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被告至96年10月
18日止,尚有消費款壹拾伍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利息柒
仟伍佰捌拾元及違約金等參仟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因遭遇財務困難
,已無法負擔銀行利上加利之鉅額債務,是以已不得已向
本院提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破產法第156條之規定,此
期間內被告不得向任何一債權銀行消償,是原告之訟訟標
的即無利用訴訟程序為判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信用卡契約修正條文對照表、電腦帳單說明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雖被告確曾於96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為破產宣告之
聲請,惟該事件目前仍在本院調查中,尚未為任何裁定,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破字第23號宣告破產事
件全卷核查在卷,是被告所為之破產宣告之聲請,既尚未
經本院裁准,即不生任何破產之效力,從而亦無停止之必
要,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併予說明。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銘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