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8時20分至9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其闖越紅燈,經警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各1紙;(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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