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37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告 童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1月26日,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現仍設籍在三民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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