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906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賴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富邦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陳淑娟 住○○市○○區○○街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世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8,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