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告 趙元嫚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木南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洪文德郭文義 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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