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告 趙元嫚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木南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洪文德 、 郭文義 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徐子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22號
原告 趙元嫚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卓木南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洪文德 、 郭文義 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