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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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告 廖阿盛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被告兼王來信訴訟代理人
被告 王仁盟 (被繼承人王來金之繼承人)
王啓嵩 (被繼承人王來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民國62年11月2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2字第2206號及民國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64字第3823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辦理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丁賜 、 陳來發 前於民國62年間將訴外人陳丁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8(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王根煌(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62字第002206號,登記日期62年11月29日,清償日63年5月22日,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7萬元);訴外人陳丁賜又於64年間將系爭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訴外人王根煌(抵押權設定:豐原地政事務所64字第003823號,登記日期64年12月11日,清償日65年6月9日,擔保債權金額7萬元)。訴外人陳丁賜於99年12月2日死亡後,系爭兩筆土地由訴外人 陳成陽 、 陳仲卿 、 陳珠娥 、 陳勝輝 、原告陳縈瑩等人繼承;又陳勝輝於110年5月31日死亡,持分由原告陳俊修繼承;而訴外人陳成陽、陳仲卿、陳珠娥則將其等之持分出賣給原告廖阿盛。經查,抵押權人王根煌於68年8月30日死亡,死亡當日,訴外人陳丁賜有領取14萬元放在王根煌靈前告知已清償債務。又抵押權人王根煌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則由訴外人王來金、被告王來信繼承;王來金於109年8月23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王仁盟、 王啟嵩 、王文瑜繼承。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卻遲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退萬步言,縱使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即至84年12月12日止,不實行抵押權,亦已罹於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王來信、被告王仁盟、被告王啓嵩、被告王文瑜等四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62年11月2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2字第2206號及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64字第3823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辦理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其實我們繼承人並不清楚,原告要塗銷抵押權,我們沒有意見,但希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條、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應由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確定日前債權存在之事實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收件日期均為64年(未載明月日),登記日期分別為64年12月29日、64年12月11日、擔保債權金額均為7萬元,存續期間均為6個月,而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64年間起算,至79年間止,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84年間應已消滅。
(三)綜上,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已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328.16平方公尺、319.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分之18,於62年11月29日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62字第2206號及64年12月11日收件字號64字第3823號,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各7萬元整之抵押權登記予以辦理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