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白榮譽 相對人 林阿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並經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更正裁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