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水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水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余水樹為 余顯皇余嘉衛 之二伯,余水樹、余顯皇、余嘉衛均係 余朱卒 (業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
余水樹明知其母親余朱卒死亡後所遺留之存款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及同年3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持其保管余朱卒所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下稱壯圍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前往壯圍鄉農會,冒用余朱卒之名義,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分別填載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600元後,再盜蓋余朱卒之印章,以偽造余朱卒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以為行使,致該經辦人員誤認余水樹係經余朱卒授權辦理,而將余朱卒所有在壯圍鄉農會前開帳戶內之現金101500元、1600元交付余水樹,足生損害於其他合法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壯圍鄉農會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顯皇、余嘉衛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水樹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顯皇、余嘉衛及證人楊振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壯圍鄉農會103年5月30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壯圍鄉農會104年7月16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繼承人名冊(表)各1份等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之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科處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處斷。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余朱卒之印章偽造存摺類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向不知情之農會經辦人員行使,致該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自余朱卒之帳戶提款,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論罪法條,顯有疏漏,然此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盜用余朱卒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冒用余朱卒之名義提領存款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103年1月22日及同年3月3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貪念,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提領余朱卒之存款,致壯圍鄉農會及余朱卒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及盜領之存款數額不多,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珊瑚加工為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偽造之壯圍鄉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以行使,交付該農會,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經查上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之印文2枚,係被告盜用余朱卒所有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應沒收之列,自不為沒收之宣告,均予敘明。
五、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當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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