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彭歆絜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 葉素鑾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李世豪 被告 廖桂玫
廖安祥 廖安傑 廖素津 廖錫欽 廖素美 廖芳妏 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錫鏗 被告 林偉珩
蔡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廖當河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0八分之三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里段○○○○號,面積二三二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更正丙案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四四點八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歆絜、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2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錫欽、廖桂玫、廖安祥、廖安傑、廖素津、廖素美、廖芳妏、廖錫鏗公同共有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二四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鑾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廖當河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廖錫欽、廖桂玫、廖安祥、廖安傑、廖素津、廖素美、廖芳妏、廖錫鏗,此有原告提出廖當河及其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252頁至269頁)為證,而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以書狀聲明應由前揭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偉珩、蔡毓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坐落宜蘭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廖當河已於104年10月12日歿,其繼承人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就所承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惟迄未為之,為能依法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59條請求廖當河之繼承人等就系爭土地中廖當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因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故而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更正乙案(下簡稱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宜,系爭土地為建地之東、西兩側,乃與同段144地號及157地號相鄰,而該二筆毗鄰地均屬五結鄉都市○○道路用地,故若將乙案編號B2分歸被告葉素鑾、編號B3分歸被告廖當河,彼等應有部分僅各為32/308,面積本來就不大(均為73坪),而原告及被告林偉珩、蔡毓宏等三人合計達244/308,面積共558坪,若採乙案為分割方案使編號B2部分面臨8公尺寬北側計劃道路,而編號B2之臨路面寬則達9.5公尺,以73坪土地之分配地形已佳,將編號B3部分分割予被告廖錫鏗等人,其原因乃被告廖錫鏗等人原來房屋之位置即大約在編號B3位置,南側可臨八公尺寬之計劃道路,臨路之面寬約7.5公尺,以73坪土地,其分配地形亦符合其利益。而原告及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244/308(均為代表訴外人惠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惠鉅公司】持有之土地,面積共558坪),且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均同意以彼等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爰請求將乙案編號B1部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案編號B1部分分配在西側,可與相鄰屬於訴外人惠鉅公司之土地,合併規劃整個社區,對於社區總體經濟之提昇、社區之美化均屬有利。且系爭土地相鄰接之西側土地,包括同段143-1至19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本件原告、被告林偉珩、蔡毓宏,且同段143-1至19地號土地目前已興建連棟透天屋,將近完成,並預留同段143-17地號空地,○○○區○○設巷道,並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合併規劃第二期工程。
㈢、被告葉素鑾及廖錫鏗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之更正丙案(下簡稱丙案)並不可採。蓋採丙案為分割方法,將使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菜刀型狀」,不利於規劃使用,且其等占據大部分臨路面寬,僅對其等有利,而罔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不可採。另被告葉素鑾主張變價分割,依98年1月23日新修訂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多樣且彈性,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民法第824條所規定之各種方法皆不能適當分配時,方有變價分割之適用,是以,本案並無共有物在性質上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被告葉素鑾及廖錫鏗等人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原物分割,而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願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61/77,亦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判歸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所有,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而原告願依鑑價結果,即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70,300元,分別向被告葉素鑾及被告廖錫鏗等人購買其應有部分,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與公平原則相違。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當河就該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⑵、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1面積1844.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2面積24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素鑾所有;編號B3面積24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桂玫、廖安祥、廖安傑、廖素津、廖錫欽、廖素美、廖芳妏、廖錫鏗等八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以:同意原告乙案分割方案,並與原告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利整體開發,不同意變價分割,倘無法達成分割共識,願同意原告之主張請求系爭土地判由其等與原告所有,並以金錢補償被告葉素鑾及被告廖錫鏗等人之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葉素鑾答辯意旨:
1、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維持共有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為1884.80平方公尺,與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其開發益(開發強度)仍維持不變(2.90:1)。然被告葉素鑾及廖錫鏗等人分割後分配土地,面積各為241.94平方公尺,其土地開發效益(開發強度)則劇降(2.53:1),兩相比較,則原告所提以乙案為分割方案,顯獨厚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等人,其分割方法不符公平原則及經濟效益。易言之,被告分配取得之土地有減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應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被告葉素鑾主張優先分割方案係採變價方式分割,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本件應認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始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葉素鑾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應屬妥適。
2、次順位主張採丙方案分割,此分割方案編號C2、C3之分割後土地均為方正,且就分配予原告之C1部份其中與C2、C3同樣臨路且與C2相鄰之土地部份,其土地形狀亦屬方正而便於原告之利用,故縱依被告所提更正丙案,亦不影響原告與鄰地合併使用之規劃。況縱認原告可合併鄰地共同規劃使用系爭土地,然亦不能據此犧牲其他土地共有人之被告使用土地之權利。故原告所提乙案B2部份面寬僅9.5公尺但深度高達27公尺,如據此分割將造成被告葉素鑾所分得之土地部份過於狹長而不利其土地之利用。又原告雖主張其鄰地之一期建物社區已規劃預留同段143-17地號空地作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二期建物社區道路使用云云,惟其僅提出土地謄本,不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真正;且如該同段143-17地號土地為一期建物社區之基地,該基地所有權即為購買該社區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同段143-17為一期建物之法定空地,自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土地之二期○○○區○○道路使用,更易滋生一期產權之土地遭二期使用之社區住戶間爭議。
㈢、被告廖錫欽、廖桂玫、廖安祥、廖安傑、廖素津、廖素美、廖芳妏、廖錫鏗共同主張:同意分割方案為丙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03年度羅調字第97號卷宗第11、12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四、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有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亦有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當河於104年10月12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告繼承,惟上開被告尚未就被繼承人廖當河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得一併請求該等被告就被繼承人廖當河應有部分,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前經本院103年度羅調字第97號行調解程序不成立在案,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六、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茲就兩造提出之分割主張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為2328.68平方公尺(約704.425坪),土地形廓為梯形狀,目前現況土地上已無老舊原有建物,部分鄰地已開始興建房屋(即143-1至143-16地號),系爭土地現況其上堆置模板、貨櫃,周圍為鐵皮圍籬所圍,工地口○○○鄉○○路○○○巷及不明權屬之柏油路地號,系爭土地東側道路已則開發至同段135地號(○○○鄉○○路○段○○○巷)之八米道路,但尚未開闢至鄰接系爭土地處。以上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案。查,乙案係將系爭土地以該附圖編號1-2分割線於東南側為分割後,再以編號3-4分割線分割,將其中編號B1部分分由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2部分分由被告葉素鑾取得、編號B3由廖錫鏗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目前可得通行之道路為宜蘭縣○○鄉○○路○○○巷及中興路2段200巷,此據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0至45頁),而經本院就前開宜蘭縣○○鄉○○路○○○巷○○○路0段000巷○○位○○地地號,及其道路類別及系爭土地週圍之同段135、144地號土地是否為計畫道路等節函詢相關機關結果,經宜蘭縣政府以104年11月3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里段000地號所臨大興路187巷為中里段143-16、144、145、149、149-6、149-7、149-8、149-10、155、156、158、159地號土地,中興路二段200巷為中里段149、149-1地號。上開土地除中里段143-16、144、145、155、156、158、159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其餘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單位為五結鄉公所,登記原因為土地重劃」等語、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於104年10月16日五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中里段135、144、457、458地號坐落本鄉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區○○○道路用地。前開中里段135地號現況道路係現有建物建築留設通行使用,同段144地號目前尚未開闢道路使用」等語。是如採乙案,則因編號B2部分所鄰144地號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以現況而言分得此部分之共有人將無適當道路可供通行;且分割後編號B2、B3部分呈狹長形,顯較不利土地之利用效益。是乙案顯非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之方式,並不可採。蓋雖原告陳稱編號B2面臨同段144地號土地八公尺寬北側計畫道路、而編號B3之臨路同段157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均無通行問題云云,然計畫道路是否確能開闢及何時實際開通,均非定數,此等不能即時供作適當利用(兩造均主張所分得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之用),或尚須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始得通行之不利益,如全歸屬於特定共有人,顯非屬公平之方案,故原告此方案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明。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全部歸原告及被告林偉珩、蔡毓宏所有,再補償與被告葉素鑾及廖錫鏗等人之方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原則上係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僅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查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法令上之限制或事實上之困難,則此分割方案,亦不足採。
㈢、被告葉素鑾主張系爭土地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依上開說明,變價分割應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之。查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形廓呈梯形,狀甚方正,且共有關係單純,就物之性質而言,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故難認有變價分割之必要性,從而,變價分割方案顯非可採。另被告葉素鑾主張採丙案分割,為被告廖錫鏗等8人所同意。經查,丙案係將系爭土地以附圖編號1-2、2-3、4-5分割線為分割後,編號C1部分由原告與被告林偉珩、蔡毓宏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3部分由被告葉素鑾取得、編號C2由被告廖錫鏗等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就分配予原告之C1部份其中與C2、C3同樣臨路且與C2相鄰之土地部份,其土地形狀亦屬方正而便於兩造之利用,使各部分土○○○鄉○○路○○○巷道路有適當之聯絡,而不至有造成袋地之情形,且原告及被告林偉珩、蔡毓宏所分得之部分土地雖略呈F狀,然形廓完整,且面積廣達1844.80平方公尺,當能為妥善之規劃利用,其餘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C2、C3亦可均稱完整,而有利於土地之使用。是本院認本件以如附圖所示丙方案為分割,不論就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及對各共有人之公平性,均屬最適當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與被告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28,720元+原告繳交測量規費2,850元+原告繳交鑑定費30,000元+被告廖錫欽等人繳交測量規費2,850元+被告葉素鑾繳交測量規費2,850元=67,270元附表:
┌──┬─────────────┬────────┐│編號│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原告│308分之28│├──┼─────────────┼────────┤│二│被告葉素鑾│308分之32│├──┼─────────────┼────────┤│三│登記所有權人:廖當河(歿)。│308分之32│││繼承人即被告廖錫欽、廖桂玫│(連帶負擔訴訟費│││、廖安祥、廖安傑、廖素津│用)│││、廖素美、廖芳妏、廖錫鏗││││(公同共有)││├──┼─────────────┼────────┤│四│被告林偉珩│308分之54│├──┼─────────────┼────────┤│五│被告蔡毓宏│308分之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