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8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捌壹伍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陳宏杰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04年間始經緝獲歸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居所浴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60公克,驗後餘重0.815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宏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8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60公克,驗後餘重0.8157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8157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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