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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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同慶
連溪煌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番薯」)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少連訴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100年11月間與丁○○(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共同在宜蘭縣某餐廳用餐期間,接獲丙○○(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確定)來電而知悉丙○○欲尋找從事媒介性交之人,以將代號移署宜縣10103之逃逸外勞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交與對方,並藉此獲取利益,乙○○遂詢問在場之丁○○,於知悉丁○○有意願接收A女以進行性交易後,即與丙○○、丁○○、 郭琬琪 (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丙○○抵達後,由丁○○將新台幣(下同)4萬元交與乙○○,乙○○再轉交與丙○○,再由丙○○之妻郭琬琪駕車將A女載至現場交與丁○○、乙○○。丁○○遂將A女帶回桃園市(改制前之桃園縣),與甲○○共同基於圖利媒介性交及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A女身為逃逸外勞,身上沒錢又害怕遭警查獲此種難以求助之處境,由甲○○安排A女在桃園市從事性交易,每日接客約2至8人,每次性交易代價為2000元至3000元,其中600元歸A女所有,甲○○則抽取
300至800元,期間約達1個半月,嗣因A女告知不願再從事性交易,甲○○於告知丁○○後,即向警方舉報A女為逃逸外勞使A女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丙○○、丁○○、郭琬琪、A女於檢察事務官處陳述,證人丙○○、丁○○、A女於移民署所為陳述,證人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對被告甲○○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偵查、證人丁○○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證人A女於移民署、檢察事務官、偵查、本院另案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辯稱完全不知A女是逃逸外勞及被賣之情形,如知情絕不會碰此種案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自承有介紹A女從事性交易,每件約抽成300至
8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87頁背面),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另案證述:第112頁照片上的人(即甲○○)是幫 媽咪 (即丁○○)找客人的,就是每天安排我接客的人士;保險套是甲○○會準備;客人給甲○○有時2000元,有時3000元,我分到600元;丁○○就是跟甲○○分錢等語相符(移民署卷第88頁背面、89、90、96頁),是被告甲○○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告甲○○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部分:
⒈按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表示:「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
⒉被告甲○○辯稱:他們之前交易情形我不知道,丁○○帶
外勞來桃園找我,跟我說他缺錢,只是要我幫忙介紹工作,我說好,他們租房屋在附近,我完全不知道有過期、被買賣,如果我知道,我絕對不會去接這種案件云云。經查,被告甲○○既知悉A女為外籍勞工,顯見其知悉A女並非以依親、觀光等名義進入我國,而外國人需經雇主申請許可,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聘僱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工作為限,並不能從事性交易,現A女非在其雇主處工作,又係從事性交易,被告甲○○自可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被告甲○○辯稱不知A女有過期云云,顯無可採。
⒊依證人A女於本院另案證述:媽咪(即丁○○)跟我說,
阿鴻阿丹 已經把我賣掉了,她已經把我買起來了,現在要我幫媽咪賺錢媽咪有說,我已經賣給他們了,不可以挑客人,不然就不會賺到錢;媽咪跟我說不要亂跑,到時候有警察;因為我已經被賣掉了,所以我就只好接客;從那邊跑掉是不可能的,因為我沒有錢;(問:妳在那邊能不能打電話報警?)如果報警我就被抓到了等語明確(移民署卷第90頁背面、91頁),是證人A女雖亦證述其可自行外出、撥打電話,男友亦曾前往其租屋處等,然丁○○已告知先前已以4萬元將A女買下,此種言語顯係在告知A女現對其有控管權,此從丁○○對A女稱要幫媽咪賺錢、不可以挑客人等語亦可得知,且A女為逃逸外勞,自不敢報警求救,且其亦表示從那邊跑掉是不可能的,因為沒有錢等語明確,故丁○○雖未完全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然其所憑藉者,係利用A女非法居留且無經濟能力等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從而,丁○○有意圖營利,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從事性交易,足堪認定。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甲○○知悉A女為逃逸
外勞,已如前述。又證人A女於本院另案證述:我跟媽咪講說不想做了,講完之後,準備好衣服明天要離開,前一天晚上就被抓到;那天甲○○打電話給我,叫我拿鑰匙下去給他,我拿下去給他之後,回頭我要進門,警察從後面抓我了等語明確(移民署卷第99頁背面),被告甲○○亦自承係其報警前來逮捕A女,A女將鑰匙交其,隨即遭警察逮捕等情(本院卷第88頁),被告對此雖辯稱係因知悉A女為逃逸外勞後,擔心會有麻煩云云。然查,如被告甲○○對A女無控制之立場,即便A女為逃逸外勞,被告甲○○如擔心會有麻煩,大可不與A女聯繫或不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即可,被告所辯顯難採信。且A女一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甲○○隨即報警使A女遭逮捕,足認被告甲○○之報警行為,實係因為A女表示不願再為性交易,由此更足徵被告甲○○係將A女視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人,一發現A女不願再受其與丁○○之控制從事性交易,隨即報警讓A女無法自由離去。另被告甲○○亦自承於報警前有將欲報警之事告知丁○○,亦足認被告甲○○就丁○○意圖營利,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從而,被告甲○○有與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A女難以求助之處境,使A女從事性交易,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乙○○與丙○○、丁○○、郭琬琪間就圖利媒介A女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與丁○○就圖利媒介A女性交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乙○○、甲○○、丙○○、丁○○、郭琬琪就圖利媒介A女性交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丁○○就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行為處斷。
㈣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丙○○欲將A女交與丁○○從事性交
易,藉此獲取利益,仍與丙○○、丁○○等共同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而被告甲○○利用違法之逃逸外勞居於社會弱勢之地位,使A女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並於A女不願再為性交易後,即報警將A女逮捕,所為甚非,並審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畢業,被告乙○○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前段,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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