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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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聲請人 李維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文廣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家長家屬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相對人索討金錢未果便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固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惟聲請人仍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到相對人(加害人)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要件,始得核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9號、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及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狀等供本院審酌,惟徵之成年保護案件通報表係承辦警員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施暴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4日分別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暴行為之相關證據等,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執此,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對其施暴乙節,並未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故尚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施暴行為且對聲請人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與前述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