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一三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凌晨許,在其友人 高健忠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塑膠奶瓶改裝之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高健忠住所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煙檢字第九三四二三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具之確認結果報告一份;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