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東茂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晚間9時2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通訊軟體LINE予其女友 何彩華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彩華通話,許東茂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即何彩華之朋友 葉宣倍 恐嚇稱:我會開怪手跟山貓過去喔。阿你公司可能明天就拆掉了,你聽得懂意思嗎?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錄音譯文及光碟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何彩華通話並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何彩華有開擴音,也不知道告訴人在何彩華的旁邊,只知道何彩華當時在家,我會講那些話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先嗆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與證人何彩華通話,並因金錢
糾紛而對證人何彩華口出「下星期9點44分,你要記得喔,我會開怪手跟山貓過去喔。」、「阿你公司可能明天就拆掉了,你聽得懂意思嗎?」等語,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通話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嘉簡卷第34頁)。案發當日,被告打數通電話給證人何彩華,只有被告於最後一通電話中口出上開言語時,告訴人即證人何彩華之老闆葉宣倍始在場,透過證人何彩華改以擴音方式聽聞被告上開通話內容,並錄製上開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證人何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5、47至4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之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若僅私下謀議要加害對方,並無將惡害通知於被害人,尚難論以本罪;又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刑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經查:
⑴告訴人固以上開方式聽聞被告出言欲將告訴人的公司拆掉等
語,惟參以證人何彩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109年11月15日晚上9時,被告打LINE電話來的時候,被告知不知道葉宣倍在妳旁邊?)他不知道。」、「(問:這筆錢與葉宣倍沒有任何關係?)對。」、「(問:在這通電話過程中,葉宣倍是何時到妳家?)葉宣倍沒有一開始就在我家。」、「(問:這通電話並不是被告撥打的第一通,葉宣倍是從何時錄音?是葉宣倍到妳家就開始錄音,還是她聽了一段時間才錄音?)聽一段時間才錄音」、「(問:過程中妳有無跟被告說葉宣倍在現場?)當天我都沒有講。」、「(問:在當天錄音的過程中,被告是否當天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葉宣倍現場有用擴音聽到你們的對話內容?)對,被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9、52頁),顯見被告對話對象始終均為證人何彩華,而非告訴人,且被告完全不知悉告訴人在旁聽聞對話內容,則縱證人何彩華以擴音方式播放給告訴人聽聞,然因被告主觀上所認通話對象自始至終均係證人何彩華,自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而率以恐嚇罪嫌相繩。且證人何彩華亦證稱被告通話中所爭執之該筆金額與告訴人無關,則告訴人非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難謂被告有何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動機。綜上,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行為,既非對告訴人為之,其亦不知告訴人在證人何彩華的身邊,也沒要證人何彩華將對話內容轉達給告訴人知悉,證人何彩華擅加擴音,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縱此讓告訴人產生不安的結果亦不應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恐嚇罪。
⑵檢察官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對當時證人何彩華揚言加害告訴
人之財產,經證人何彩華轉知告訴人,在通常情況,足認被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且證人何彩華僅能證明其未告知被告關於告訴人在場乙情,如何清楚知悉被告並不知情告訴人有在場,此部分之證言除係臆測而有不可採之情事外,證人亦有可能因與被告和解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何彩華通電話之過程,證人何彩華並未將告訴人在場之事實告訴電話另一端之被告等情,已據證人何彩華證述如上,證人何彩華既未向被告告知此情,被告當然不知道告訴人在何彩華的旁邊,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知道告訴人在何彩華旁邊,自不得以臆測之詞而認定被告清楚知悉告訴人在何彩華的身邊。又被告既不知告訴人在證人何彩華之身邊,也無要求何彩華將通話內容轉達給告訴人知悉,自難以認定其有恐嚇告訴人的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以:「經證人何彩華一轉知告訴人,在通常情況,足認被告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顯是屬以間接方法通知加惡害之事然」等語,乃屬於推測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不利的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上開言語,然此係其與證人何彩華
私下之對話,何彩華雖有將之擴音讓在場之告訴人聽聞,亦非被告所能控制或支配,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被告課責,有如前述。是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之恐嚇犯行,尚難認業已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用事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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