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賢
嚴崇文
蔡基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111年度訴字第439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三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審中自白前揭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嚴重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等係對 陳千紅 為有利之虛偽陳述,並非陷人於罪及犯罪後已於本案偵審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使系爭案件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之法益侵害程度, 暨渠 等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被告葉俊賢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嚴崇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基珍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均明知渠等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額,各向陳千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或 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嗣陳千紅上開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365、14980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分案審理;詎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嗣於臺南地院就陳千紅前開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時,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渠等曾否向陳千紅購買毒品此一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渠等均未曾向陳千紅購買毒品,渠等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陳千紅購買毒品之內容均係不實在云云,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足以致生危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南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前開案件影卷內附之108年4月22日、同年5月9日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署107年度他字第1576號影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卷內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俊賢、嚴崇文、蔡基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買人毒品種類購買時間購買地點購買金額(新臺幣)1葉俊賢海洛因107年3月26日21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1,000元2葉俊賢海洛因107年4月2日16時50分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3葉俊賢海洛因107年4月8日1、2時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500元4嚴崇文海洛因107年3月29日21時45分許臺南市○鎮區○○里000號之31,000元5蔡基珍甲基安非他命107年4月10日16時許臺南市新化區臺19甲線知點餐廳對面車道1,000元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1葉俊賢108年4月22日14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2嚴崇文108年4月22日14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3蔡基珍108年5月9日9時許臺南地院刑事第七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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