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共肆包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郭昱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昱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61206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共4包及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號被告郭昱呈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1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二王路口,郭昱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且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1個,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警方於110年11月8日晚上7時5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處理民眾糾紛時,發現在場之郭昱呈為毒品調驗人口,且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殘渣袋3包及吸食器1個等物,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警局調查,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110J4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0J42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曾先後2度為警採集尿液,且相關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凌晨1時1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檢驗值係5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係69840ng/mL,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警方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檢驗值已降至2023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為﹥4000ng/mL,顯然有逐漸遞減之情;而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間相隔未達1日,是被告上開2度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所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尚無法排除係同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僅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認定,併此敘明。至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殘渣袋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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