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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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起訴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乃被上訴人竟附帶於致人傷之刑訴,因車被撞壞,提起賠修馬車之民訴,既與刑事訴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則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乃原審竟予受理,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屬違法」「附帶民事訴訟亦以不告不理為原則,與通常民事訴訟無異,故關於財產上之犯罪,非經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返還或賠償之訴,法院不能逕依職權而為給付判決」最高法院十五年上字第四一號、二十年附字第五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於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被告甲○○是否有偽造 吳正慶 信用卡之行為,而認為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該部分訴請併辦部分,而併辦部分既未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尚未繫屬本院,原告竟於刑事訴訟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條文以觀,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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