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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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青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鵝牌
防盜隔音氣密窗用於伊所承攬建造之建物上,雙方約定含施工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三百元,嗣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總價為二百一十九萬零五百二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除支付工程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五元外,餘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迄未見付,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請款單及請款計價單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請款單、請款計價單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給付工程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