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存摺銀行、現金遺款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