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夏菊玲 右列當事人間因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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