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胡家華 被告 周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者,借款人均自願受本借款之撥貸分行所在地法院為審判法院,本件撥貸分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原告銀行)臺北分行,其地址位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訂立借據,約定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以1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
6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56碼(每碼0.25%)固定利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8碼(每碼0.25%)機動計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0年7月15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53萬6,183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6,10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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