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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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醫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醫字第11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禁字第28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2月17日以98年度監字第2號指定戊○○為原告之監護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雖本件程序訴訟程序因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戊○○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