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八、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向金融機關詐領支票使用,乃將自己之相片交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 莊文信 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相片,更改出生別、血型、父母姓名、教育程度、職業、校正、核發單位等資料,變造完成後再交還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另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莊文信」之印章,連同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付昔日獄友 曾有文 (已判刑定讞),央請尋找向銀行申請支票開戶之保證人。曾有文為報答上訴人以前在監執行時照顧之恩情,遂基於幫助之犯意,利用在文銓建設公司工作之機會,要求 許淑欽 相助,許淑欽不知上訴人冒名「莊文信」,乃轉求不知情之 莊水柳 託請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六合市場辦事處(已改名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下稱合庫六合分行)之親戚 李茂財 幫忙,後由李茂財同意以其侄子 李建益 為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之保證人。上訴人即於同年十月三日,假冒「莊文信」名義,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合庫六合分行偽造莊文信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同時於開戶申請書、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莊文信署押、印章後,連同變造之「莊文信」國民身分證,持交該分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巳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經該分行核准設立第一0一三二|九號支票帳戶。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日及自同月二十四日起至十二月十二日間不詳時間,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莊文信」印章,偽造領取證,先後四次向合庫六合分行領取票號一四九七六至一五000、一五七二六至一五七五0、三六二五一至三六三00、三八一五一至三八二00號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莊文信」及合庫六合分行。上訴人隨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在空白支票上蓋用「莊文信」印章並填寫日期、金額以偽造支票供其消費使用。其間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至合庫六合分行,偽造莊文信之署押、印文,偽造莊文信名義之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該分行申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支票遺失,暨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之嫌犯,足以生損害於莊文信及執票人 徐富雄黃清雄 (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迨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台北市米高梅舞廳人員將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未獲兌現,向莊文信收帳,始循線查獲。上訴人於偵、審中拒不到庭,經第一審法院發佈通緝,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為警緝獲等情。係綜核同案被告曾有文之部分自白,告訴人莊文信之指訴,證人許淑欽、莊水柳、李茂財、 李建興 、黃清雄、 陳進雄雷光燦 之證詞,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莊文信之國民身分證,合庫六合分行覆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暨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支票應記載發票人、發票日、一定之金額、付款人等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該等事項非必以手書為限,如以打字或蓋印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偽造之支票依卷存之資料顯示均係以打字或蓋印方式為之(見七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卷第二九頁、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一七頁),原審雖無筆跡可資鑑定,然綜核其他證據資料並參酌上訴人於事後掛失止付、申報遺失支票等情,認定上訴人有偽造系爭支票之行為。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冒名「莊文信」,在「莊文信」之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其照片戴有眼鏡,故與本人外型求異,自屬當然。原審以共犯曾有文、證人許淑欽、莊水柳等人之指認為論斷之依據,自非全無所本。縱原審誤認上訴人已自白不諱,仍不生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曾有文陪同上訴人赴米高梅舞廳消費三次,交付舞小姐偽造之支票使用,已據證人曾有文、雷光燦、莊文信等人證述綦詳。縱上訴人當時「腰伸不直、折腰走路」,無法跳舞;然赴舞廳使用支票與跳舞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上述舞廳使用偽造之支票,復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再支票為流通證券,上訴人偽造支票後即已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後將該等偽造之支票交付他人背書使用,已無礙於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自不具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再傳喚該等背書人查證是否為上訴人所交付,復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按共犯曾有文僅幫助上訴人偽造文書,已經原審判刑定讞,而同案被告許淑欽、莊水柳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等被告判決書存卷可考。上訴人指稱:「曾有文等一夥人偽造莊文信之身分證而集體卸責於上訴人」,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