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源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6行至第7行記載:「……。嗣於11月9日為警調查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檢,……」,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1月9日為警調查通知到案,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許採集尿液送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 林源宏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曾停止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而撤銷保護管束,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5年11月8日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源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協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頁),是員警於105年11月9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在105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源宏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認有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