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乙0000000
號4樓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其因積欠第3人 吳金水 債務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因已以代償吳金水卡債之方式清償前述債務,僅因一時失察而未取回,今吳金水已中風,故由其姪女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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