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原告 賴清霖
賴金鑾 郭慶順 被告 柯致宇
趙秀娥趙錦姿 陳珏蓉 孫環玲 呂秀蓮 李書帆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訟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柯致宇、趙秀娥、謝趙錦姿、陳珏蓉、孫環玲、呂秀蓮、李書帆(下稱被告柯致宇等7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固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55、7070、724、13613、13
861、13859號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
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柯致宇等
7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部分(關於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3人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且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柯致宇等7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等對被告柯致宇等7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惟原告賴清霖、賴金鑾、郭慶順於本院109年5月7日審理時已聲請一併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6號卷第29頁),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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