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立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8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立翔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1時22分許,為警查獲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等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呈MDM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警逮捕時否認施用毒品,惟當場自承曾於3日前施用毒品,其後即未繼續施用,並無成癮之虞,實無勒戒之必要;又被告之配偶甫分娩,家中經濟全賴被告一人支撐,今被告已有固定正當之工作,定能斷絕毒品之誘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屬實(詳100年2月25日訊問筆錄),且其於100年2月24日查獲當日經警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3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所稱當場自承施用毒品、配偶甫分娩、家中經濟因素及有固定工作云云,均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蘇素娥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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