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鐘
李天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俊鐘、李天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謝俊鐘處有期徒刑肆月、李天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天九牌柒副、骰子參拾顆、計時器壹個、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8)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4時起,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提供紙質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予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雇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天轉負責把風,謝俊鐘每小時向莊家收取贏得金額10分之1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 林美玲 作莊,而 李億欣 、 林清金 、 陳素貞 、 簡颯君 、 許宗孟 、 林文國 、 黃月雲 、 張小紅 、 林文文 、陳南光、 阮乙原 、 黃明經 、 陳瓊端 、 侯世鵬 、 呂洞濱 、 黃信嘉 、 余玉 、 劉蔡玉姚 、 李憶青 、 陳吳九環 、 鄭春枝 、 陳碧娥 、 何凱莉 、 林鳳琴 、 林家展 、 林石獅 、 林朝茂 (均另案偵辦)等人則在場下注(最小100元、最大1,000元),賭博方式為莊家、賭客均發2張撲克牌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押住金,並當場扣得謝俊鐘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撲克牌5副、天九牌7副、骰子30顆、計時器1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李天轉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8)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鐘、李天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億欣等28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經營賭場所用之撲克牌5副、天九牌7副、賭資8萬4,500元、骰子30顆、計時器1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8)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俊鐘、李天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等自100年3月20日14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謝俊鐘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李天轉則係聽從被告謝俊鐘指示在場把風,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等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5副、天九牌7副、骰子30顆、計時器1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8)1支,均係被告謝俊鐘所有,供經營上揭賭場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謝俊鐘、李天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8)1支,係被告李天轉所有,供聯絡經營上揭賭場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謝俊鐘、李天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萬4,500元,被告謝俊鐘、李天轉均稱係賭客所有之賭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天轉、謝俊鐘有以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與他人對賭,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普通賭博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