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美雲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美雲自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材敏有限公司,月薪約25,000元至30,000元,除有機車及汽車各1輛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年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不成立,聲請人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前置協商:
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僅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本須進行協商或調解先行程序,惟聲請人仍於108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因與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6-67、7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債權額為4,731,862元(見消債調卷第41-50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債務,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以4,731,862元為計。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查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消債調卷第1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材敏有限公司,106年7月至108年5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約27,762元,有薪資明細表、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據(見本院卷第33-83;消債調字卷第18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則本院以27,762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桃園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間即106年2月至108年1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為16,430元(計算式:13,69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27,76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430元後,餘11,332元,惟聲請人每月遭扣薪3分之1即約9,254元,有臺北地方法院106年9月28日北院隆106司執未字第102067號執行命令為憑(見消債調卷第49頁),參以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731,862元,現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所載卷頁│├──┼──────────┼─────────┼───────────┤│1│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4,731,862│消債調卷第41-50頁│││有限公司│││├──┼──────────┼─────────┼───────────┤││總計│4,731,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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