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判決有罪,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告發其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毒品案件販賣與證人 蔣正榮 之毒品,係其先前向蔣正榮購買之毒品,因聲請人未使用完畢,蔣正榮再向聲請人回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從而追查聲請人之毒品上游即證人 將正榮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證人蔣正榮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認定其於108年10月28日17時31分許販毒與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確實係因聲請人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蔣正榮,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可證,是前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經原判決審酌採納,有可使被告受輕於原判決罪刑判決之可能,是上揭證據有顯然性,且具有嶄新性,該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人應可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並查獲得以減輕刑責;是以,原確定判決除未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聲請人之刑責外,判決理由欄完全未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顯然違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聲請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得受較原確定判決有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又此所稱「應受免刑」之判決,乃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不在此列。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既與罪名之認定無涉,自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有間;至同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同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並處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罪證明確,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3罪,各處有期徒刑15年3月、15年2月、1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其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之上游即蔣正榮並因而查獲(起訴判刑),可得以減輕刑責之事由,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處刑罰之刑。惟查,依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無使本件聲請人受較輕「罪名」之判決(因聲請人所犯仍同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之情事;至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如何選擇,法院有裁量之權,與必免除其刑者有異,亦非「應受免刑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犯後態度如何,更非屬該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得予再審救濟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證據及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爭執,無從據為再審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依附,併予駁回。又再審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既非再審制度所能審酌者,顯亦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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