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乙○○
弄6號被告協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
號5號訴訟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0000000元(減縮福利金2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97年3月間佯稱客戶端因產品不良之故,強迫原告於不良單據上簽字承認,但生產線做業須多人配合,被告公司豈能未作檢討改善,逕將過錯加諸原告一人身上,且被告公司於97年9月底,不知何原因將原告記過乙次,並於97年10月13日告知已被開除,完全漠視原告之勞工權益。為此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全數之退休金計0000000元、未休之特休假共22天計33330元之薪資,預告工資一個月應補償之薪資計45450元,精神損失計50萬元,且迄今無工作之損失60萬元。
二、原告係從事公司成品課油箱後半段組立工作,相關之油箱試水檢壓機械、電氣設備係由被告公司之開發課及設備課所提供,但試水檢壓、電氣及檢查電阻數值之設備經常故障,原告雖向被告公司反應,仍存有故障問題,導致油箱生產效率部斷減低,品質不良狀況亦經常發生,被告公司未作檢討,反將不良單據強迫原告簽字承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於84年8月21日至被告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97年10月14日遭公司開除,其年資為13.5年,薪資為日薪1515元。
2、原告97年度於本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油箱裝配完成零件點檢工作,期間因未確實遵照標準工作流程及規定進行油箱完成品之零件點檢,造成不良品流入客戶端,導致被告公司在客戶端之評價不良,影響公司信譽及後續訂單。玆就三次不良品事件說明如下:
(1)第一次不良品發生時間為97年1月16日出廠之油箱,因388W油箱高壓管卡筍欠品遭客戶反應,上述異常為油箱點檢的項目之一,故不良品流入客戶端之原因為原告未依標準作業程序進行點檢。該次事件念原告係初犯,基於對資深員工的愛護及尊重,故未將該次記過處分公告,且安排主管親自關心原告作業情形並對原告再次進行職場訓練。
(2)第二次不良品發生時間為9月22日出廠之油箱,該日出貨之油箱成品分別於9月23日及10月7日遭客戶反應。9月23日客戶係反應有NPZ油箱護板異音情形,經查證為原告點檢疏失後,於9月26日依員工手冊予以大過乙次處分,為使原告達到警惕之目的,該次懲處採正式公告通知。10月7日客戶反應之異常為388W油箱高壓管卡筍欠品,經查證後確屬原告點檢疏失,由於為相同錯誤重覆再犯,故被告公司仍依規定予以一個大過處罰,合記已有處分,原告該年度已達三個大過,符合開除之規定,故於10月13日依規定將原告開除。
3、有關原告請求部分:
(1)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年資為13.5年,尚未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故無權利向被告公司要求給付退休金。
(2)原告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3.5年,故當年度特休為18天,原告分別於97年9月1日、9月2日、9月12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9日請休特別休假,故原告之特休於離職前僅餘9天,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的22天。
(3)原告係因多次違反被告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損及被告公司利益,而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懲處,原告之行為不僅符合被告公司之開除規定,更無權力要求預告工資。
(4)至有關之精神及喪失工作之損失部分,請原告舉證。
理由
一、兩造就原告係於84年8月21日至被告協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97年10月14日遭被告公司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為13.5年、薪資為日薪1515元等情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無理解僱致受有上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97年度任職期間,係負責油箱裝配完成零件點檢工作,期間因未確實遵照標準工作流程及規定進行油箱完成品之零件點檢,造成不良品流入客戶端,影響公司信譽及後續訂單,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予以開除。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被告公司所述上開事由,得以未經預告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三、查:原告於97年度在被告公司負責之業務為最後一道檢查油箱之業務,檢查之程序完全依照施作現場之作業檢查手續及看板之情,業經被告提出現場油箱組立工程作業檢查手續及劃記位置寫真看板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分於97年1月因其油箱卡筍未卡入,造成油箱噴油、漏油;同年9月因油箱外部副板未予貼合,導致油箱護板異音;10月再發生卡筍未與卡入之問題,經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員工手冊第102條第15項之違背工作方法或因工作疏忽以致影響生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分於97年9月26日記大過及97年10月
13日記大過並予開除之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直接主管古春茂證述明白,雖原告仍執被告公司之試水檢壓、電氣及檢查電阻數值之設備經常性之故障,導致其無法檢測出油箱之問題云云,然原告於97年1月、9月、10月所發生之上述問題,均係原告本人作業上未將有瑕疵之油箱點檢出來,無關機具本身之問題等情,均經證人即原告聲請傳喚之生技課副課長 陳志君 、開發部副組長 羅瑞昇 及設備課組長 李原銚 證述清楚,是原告因從事油箱後半段之點檢作業,因檢查程序未完全依照施作現場之作業檢查手續,導致有瑕疵之油箱未經檢出,造成卡筍未卡入及油箱副板未予貼合之油箱流入客戶端,造成被告公司客戶端之損失,是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第102條第15項之「違背工作方法或因工作疏忽以致影響生產,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為由,分於97年9月26日及97年10月13日記大過之情,尚屬有據。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因上述違反工作規則經被告處以記大過2次處分,係屬情節重大,故被告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在未逾30日情形下,未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契約,尚屬有據。本件原告既經被告合法之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3條退休之條件,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0000000元、預告工資45450元、精神損失50萬元及無工作之損失60萬元等部分,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查:原告於97年之特休尚有9天未予休完,其餘13天均係累計96年以前之特休,且被告公司自96年5月及97年1月即已陸續告知員工有關96年以前累計之特休應盡速休完,否則遞延1年後將不再保留,並自97年7月1日公告實施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參本院98年6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累計之96年度以前之13天特休,遂因被告要求之時間屆至而經取消,從而,原告尚存97年度有效之特休9天,是原告請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9條請求此9天特修之工資部分,尚屬有理,從而,被告應給付此9天特休之工資為13635元(日薪1515元*9天=1363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解僱行為不合法,請求給付如其聲明之退休金、預告工資、精神及工作損失部分,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請求之折算特休部分之工資於136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亦失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