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97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係同事關係,於民國97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被告甲○○、丙○○以及另
2名同事丁○○、乙○○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開會,席間被告因與丙○○理念不合發生爭執,乃對丙○○心生不滿,明知丟擲易碎物品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丟擲馬克杯、玻璃杯,復動手掀桌,因所丟擲之馬克杯、玻璃杯碎裂,坐在被告左側的丙○○閃避不及,而受有右手掌深部撕裂傷併屈曲肌腱肌肉及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開會時,因與告訴人丙○○意見不合,一時激動雖有往桌上丟擲馬克杯,並抬起會議小桌往身後丟等不當行為,然均未直接往丙○○身上丟擲,應不會造成丙○○右手掌弧口受傷;而丙○○於吵架過程中亦有手持玻璃杯重放在桌子上之行為,其右手掌弧口之傷勢應係因此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乙○○等4人,於97年
8月16日17時20分許在其等所服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CoffeeHouse」店內2樓進行店內業務、陳設檢討會議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丙○○之督導意見,一時不滿,乃將所持之馬克杯往會議桌上重擲,告訴人丙○○不滿被告之反應,亦氣憤將右手中所持之玻璃杯往桌上重敲,被告接續情緒失控,隨即再往桌上重擲另一杯子,並抬起會議桌往身旁後面拋出,之後在場之丁○○轉身方才發現告訴人右手掌大量流血,即協助告訴人送醫及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丁○○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略以:「被告情緒失控後,先摔他自己的馬克杯,所謂摔是指往桌上丟出去,有丟到桌面上…我很生氣,拿了自己用的玻璃水杯敲桌面,我用右手弧口握在玻璃水杯側邊,我拿起來往桌上敲,很用力,因為我很生氣…之後被告的情緒更加失控,他拿起桌上不清楚誰的杯子摔、掀桌子,杯子往我的方向摔」等語,此外,並有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上開爭吵情節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丙○○雖然指稱:伊之傷勢係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等
語,然查: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係:「右手掌深部撕裂傷併曲肌腱肌肉及神經斷裂」、「右手掌側伸指肌腱及掌肌肉和週邊神經斷裂開放性傷口」,右手掌傷口面積至少約為7公分*3公分,深度則深及肌肉肌腱,97年8月16日當日即於東元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擴創與肌肉肌腱及神經吻合手術,同年月21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所提出東元綜合醫院97年8月
19日診斷證明書、傷口手術照片、東元綜合醫院97年12月
25日東秘總字第0970002586號函文暨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知告訴人右手掌弧口所受割創傷(cuttingwound)之面積甚大,深度亦深及肌腱、神經,依照一般物理作用之原理,應係遭到銳器重度切割,遭受極大外力方會造成如此傷口;而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係認被告以:「先後丟擲馬克杯、玻璃杯,復動手掀桌,因所丟擲之馬克杯、玻璃杯碎裂,坐在被告甲○○左側的丙○○閃避不及,因而受有…等傷害」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然被告丟擲馬克杯、玻璃杯,縱使造成杯子碎裂,玻璃碎片本身之面積衡情並非鉅大,該玻璃碎片再輾轉割傷告訴人之力道衡情亦非強勁,客觀上均無法造成告訴人上開7公分*3公分及深及肌腱、神經之傷口。
㈢再者,告訴人倘確遭被告丟擲玻璃杯之碎片割傷,因該傷口
面積甚大、深度甚深,縱衝突場面混亂,其當下應仍會立即感應疼痛,且會十分確定如何遭到割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僅稱:「第一次被告把自己的馬克杯摔在玻璃桌上,然後被告不到五秒又摔了玻璃杯,他往我方向摔玻璃杯,當時我用右手去擋,被告同時又掀桌子,結果我就受傷了。」、「(你用手去檔時,玻璃杯已經破掉了嗎?)我沒有注意,他一連串動作之後,我發現我右手流血了」等語(偵查卷頁28),對於被告丟擲之容器有無破裂、如何遭到割傷等具體情節卻無法明確交代;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後更坦承:「(你用力敲的水杯,水杯應該會破?)我不能確定水杯有無破裂…。(被告第二次摔杯子的摔法?)杯子往我的方向摔,我來不及閃躲,有打到我的右手手掌。(可否描述他砸杯子時,你為何會被打到?)他是連續性的動作…可能我的手有去碰到杯子跟桌子…。(碰到你手掌當下,玻璃杯有無破?)不清楚。(你阻擋的當下,有無立即發現右手掌有無受傷?)沒有立即發現,因為沒有痛感。…(請描述被告掀桌子的作法及方向?)他是往我方向掀…我有去擋桌子,我是雙手朝前阻擋,雙手不清楚有無碰到桌子。(你何時發現你的手受傷流血?)被告掀完桌子後,他和證人乙○○吵架…證人丁○○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我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你現在手上右手掌的傷是阻擋桌子所造成的嗎?)應該是,因為之前並沒有受傷。(你剛講在阻擋桌子前,被告有第二次丟了一個玻璃杯,也用右手掌去擋,這一次可能造成你的傷害嗎?)有可能。…(你自己也有用玻璃杯用力敲擊桌子,有可能造成自己受傷?)我不確定。…」等語,末於辯護人以上開傷口之面積、深度,質疑告訴人之傷口有可能是阻擋杯子或桌子造成的嗎乙問題時,告訴人更不經意坦承:「我是這樣想的,因為案發後,被告阻擋我妹妹送我就醫,所以我就這樣想。」等語,此除可知告訴人自己並不確定被告丟擲之馬克杯或玻璃杯究竟有無破裂,又倘有破裂,該玻璃碎片究竟有無割到告訴人手掌外,另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既然均未感受到痛感,衡情其所受傷勢亦非被告當時行為所致;至於告訴人聲稱傷勢係被告丟擲杯子、掀桌子所造成,應係事後臆測想像、扭曲記憶之詞。
㈣此外,參照告訴人當庭所自承:「被告第一次丟擲馬克杯後
,我用右手弧口握在玻璃水杯側邊,我拿起來往桌上敲,很用力,因為我很生氣」等語,及對照卷內告訴人手術照片顯示,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確實係在「右手弧口處」,二者正好相符;另證人丁○○雖未目擊告訴人如何受傷,然就告訴人為何受傷乙節,其到庭後,依現場近距離目睹雙方爭吵之過程而研判證稱:「(被告當時先拿他的杯子用力的往桌上放,後來又搬靠近他的桌子往他的身後丟,這個動作過程,有無他的杯子或他的桌子接觸到證人丙○○情形?)沒有。(你知道證人丙○○手上的傷是如何造成的?)就我認知是他自己造成的,因為當時他用右手弧口蓋住玻璃杯開口,抓住玻璃杯用力往桌上敲,被告此時站起來,然後把桌子往後丟,那我看到被告把桌子往後丟,同時一回頭也看到丙○○手上流血,所以我覺得應該是證人丙○○自己造成的。」等語明確,是本院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應係其將手中之玻璃水杯重敲會議桌面時,該玻璃水杯杯身碎裂,玻璃碎片同時切割告訴人右手手掌弧口所致。
㈤至於證人乙○○到庭雖然證稱:被告2次都是朝告訴人身上
丟擲杯子等語,然因本院認被告丟擲杯子之力道,衡情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口,證人乙○○所證縱然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對於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判斷,是證人乙○○之證言自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無罪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諸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即應撤銷原簡易判決,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李毓華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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