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維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維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 伍伍伍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陸維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37、2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於99年7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陸維平自願參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規劃之毒癮戒斷療程(美沙冬)計畫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陸維平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10月6日止)。
二、詎陸維平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時地,因其施用海洛因過量昏厥在上開廁所內,經其妹 陸純平 通報119消防人員到場救助時發覺上情,復經消防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已使用過)1支,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陸維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維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而被告經警於101年10月6日上午5時27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約27600ng/ml),有該公司101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證,且有照片5張附卷可佐,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淨重0.058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餘重0.055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101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自願參加毒癮戒斷療程(美沙冬)計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依法追訴科刑,另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科刑之情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猶不知戒
除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㈣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55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海洛因檢驗取樣部分,業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