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坤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坤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致 卓宗賢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00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柯坤雄前開郵局帳戶;致另一被害人 謝宛真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8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第一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被告柯坤雄前開郵局帳戶;致另一被害人 林秀鈴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1年7月8日下午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接續於101年7月8日下午9時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1,005元(另手續費15元)至被告柯坤雄前開郵局帳戶。案經卓宗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報案、謝宛真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林秀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紙、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告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所用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顯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
騙3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基隆仁二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柯坤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坤雄於民國10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區○○○○○0號出口,明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使他人得以持之詐騙,仍不違反其本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仁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男子,輾轉由詐騙集團取得,而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至9時34分間,分別向卓宗賢、謝宛真、林秀鈴以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有誤為幌,詐騙彼等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00元、29,985元、40,994元(林秀鈴匯入2筆,分別為29,989元、11,005元)至柯坤雄前開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訊據被告柯坤雄,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並供承係要擔任馬伕之工作,要將帳戶交給應召站使用等語。被害人卓宗賢、謝宛真、林秀鈴遭詐騙經過,業據彼等於警詢證述甚明,並有匯款交易紀錄可稽;被告所供欲擔任馬伕之工作,乃違法之行業,亦明知其帳戶乃供不法使用,而不違反其本意。此外復有被告郵局開戶文件影本、交易紀錄可參,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