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84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12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爭議不符、不存在之處等語,但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係實體上之事項,且依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其對抗告人享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兩造對此實體事項既有爭執,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庭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吳進發法官王永春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淑英┌─────────────────────────────────────────────────┐│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84號裁定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備註│├──┼──────┼────────┼───┼─────┼───────┼────────────┤│1│95年12月28日│肆拾伍萬元│未載│TH0000000│甲○○、丙○○│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2│96年3月5日│陸拾萬元(阿拉伯│未載│CH147566│甲○○、丙○○│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數字則記載為:50││││││││0,000元)│││││├──┼──────┼────────┼───┼─────┼───────┼────────────┤│3│96年3月12日│玖拾萬元│未載│CH147567│甲○○、丙○○│記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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