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甲○○
己○○戊○○壬○○丁○○庚○○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己○○、戊○○、辛○○、庚○○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甲○○、壬○○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0月000日出生,並育有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被告己○○、三子即被告戊○○、四子即被告辛○○、五子即被告庚○○、長女即被告甲○○、次女即被告壬○○、三女即訴外人乙○○等八人。原告現年八十餘歲,年邁體衰,雙眼視神經萎縮,幾乎失明,目前視力右眼無光覺、左眼零點二。原告於雙眼失明之情形下,平日均有賴鄰居之照顧,幫忙提供三餐,始得勉強維持生活,而被告丁○○等七人,俱為原告之子女,均已成年,且事業有成,卻對原告生活不聞不問,因原告年老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被告丁○○等七人自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原告九十五年度之每月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且係政府所提供之老人年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而以原告之年歲,此一政府所提供之老人年金,顯不足以維持原告之生活;再依行政院主計處所編列之九十四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其中臺中縣九十四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再參酌目前社會水準,原告已逾八十歲,所需支出之醫療、照顧費用均較常人為高等情,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二萬元計始為相當。被告均事業有成,經濟能力尚稱相當,是原告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被告丁○○等七人平均分擔為宜。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前給付原告二萬元。
貳、被告則以:被告丁○○、己○○、戊○○、辛○○、庚○○願意自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千元之生活費用,而被告甲○○、壬○○願意自九十六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一千元之生活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己○○、戊○○、辛○○、庚○○、甲○○、壬○○及訴外人乙○○之父,現年八十餘歲,雙眼視神經萎縮,目前視力右眼無光覺、左眼零點二,原告於九十五年度之每月所得總額僅五千元,且係政府所提供之老人年金,此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衡之上情,原告顯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二、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將扶養權利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二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暨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參照 戴炎輝 、 戴東雄 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基上所陳,倘受扶養權利人主張請求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定其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給付有無理由或給付金錢之方式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問題。蓋其扶養方法均為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運用為方法,而非以迎養扶養權利人同住或其他非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主張被告即扶養義務人應給付金錢做為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被告對於以給付金錢供扶養權利人自行運用為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足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之不同,自無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之方法,則其扶養程度,即應按原告之需要及被告之經濟能力、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現年八十餘歲,僅靠按月領取五千元之老人年金生活,其主張被告丁○○、己○○、戊○○、辛○○、庚○○、甲○○、壬○○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二萬元等情,被告丁○○、己○○、戊○○、辛○○、庚○○到庭表示願意自九十六年十月起,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千元之生活費用。另被告甲○○、壬○○到庭表示願意自九十六年十月起,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一千元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願意給付金額與日期,亦表示同意(參照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己○○、戊○○、辛○○、庚○○應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二千元;被告甲○○、壬○○應自九十六年十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原告一千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