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965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豐簡字第606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撥退計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乙○○共同損壞他人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撥退計電表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6至7行關於「中央標準局所製作之『同』字號鉛封後,」之記載,應補充為「中央標準局所製作具有文書性質之『同』字號鉛封後,足以生損害於臺電公司,」;②倒數第3行關於「以遂其竊電目的」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而達其竊電目的」;③倒數第2行關於「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8日」,關於「實地檢查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實地檢查採集指紋比對而查獲,並循線於96年3月12日在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毀損電表『同』字號鉛封用之老虎鉗1支,」;④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3日刑紋字第0960048072號鑑驗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在用戶電度表上裝置之封印刻有臺電字樣及圖樣,係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臺灣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之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紀錄,關於刑法竊盜罪章之犯罪,以動產論。又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毀損電表『同』字號鉛封用後,以倒撥電度表指數之方式使其失效不準,以達其降低電度表計費度數之目的而竊電,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壞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之特別規定,惟後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人上開竊電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構成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文書及竊電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破壞電表『同』字號鉛封用之毀損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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