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嵐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第1616號、第2649號、第2650號、第2651號、第2652號、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嵐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嵐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
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5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減刑及更定其刑後,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⑴101年3月29日中午,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⑵101年4月15日中午,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⑶101年4月25日中午,在台中市西區福星公園內、⑷10
1年5月10日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福星路旁之公園內、⑸101年6月13日,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⑹101年6月27日中午,在台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均以注射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區○○路0段00
0巷0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胡嵐迪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因執行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分別於10
1年3月30日9時20分、101年4月16日14時07分許、101年4月26日14時42分許、101年6月14日15時30分許、101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採集胡嵐迪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於101年5月10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於101年5月10日11時施用之毒品洛因,係於同日10時30分許,撥打綽號「 阿宏 」男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購買,並在臺中市○○區○○路與福興路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
5月10日10時許,在逢甲路與福興路口,向「阿宏」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卷第17頁背面)。而檢察官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宏」之男子係 吳哲鋐 並分101年度偵字第18516號案件偵查中,,亦有該署101年11月27日中檢輝冬101偵18516字第125361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哲鋐,且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進而查獲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法令禁制之規定,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後尚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是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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