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温世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7日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系爭契約第3條),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系爭契約第4條第
1款),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額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第11條、第7條第2款)。兩造復於91年7月30日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系爭契約借款額度調高為60萬元。嗣因被告自97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尚餘本金59萬9683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至97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萬421元及帳務管理費400元未清償。爰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61萬504元(000000+10421+400),及其中59萬9683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6,7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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