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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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對人 李田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田榮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8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必須向發票人提示票據原本不獲付款,始可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接獲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乃據提出表明為本票之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發票人欄有抗告人用印之系爭本票為憑,就形式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應載事項。抗告人抗辯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其主張即使有據,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觀諸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並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敘明其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語,自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曾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所為相對人未曾提示之抗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