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財團法人台北市詹煜齋居士佛教文化獎學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北市慧炬雜誌社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榮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律師被告 詹勵吾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各移轉登記1/2持分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減縮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4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民國69年間,被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原告等平均共有以新建慧炬雜誌社大樓。於70年間,立有獻地書及書有獻地之書面,同時依獻地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收執,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土地增值稅稅金甚高,原告為公益團體於其時尚無資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乃先辦理地上權登記,原告等各1/2權利,待取得稅金經費,再行移轉所有權登記。嗣原告取得稅金資金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卻無法與被告聯繫,迄今未依兩造之贈與合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1/2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各1/2持分。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慧炬雜誌第199期報導、獻地書、慧炬雜誌第206、207期合刊本報導、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4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分別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以忻